(2014)宣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波、吴伦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童某,吴波,吴伦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系本案被害人廖前学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系本案被害人廖前学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参加调解,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吴波,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庞家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刘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伦平,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庞家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吴伦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8月10日,公诉机关因本案事实及证据发生了变化,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发生了变化,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