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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村39幢11-22号。法定代表人:何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飞凤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昌荣,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华,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何吉明、秦祖群等向本院提供房屋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路老街二期房屋59套(详见清单)。同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4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以下担保财产:秦祖群所有的位于××;39幢8号、7号、6号、1-5号、10号、1-9号、地下车库第一层车库的房屋;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屋;何吉明所有的位于××房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查封房产的限期即将届满为由,申请继续查封保全财产。本院认为,担保财产及保全财产的查封期限均即将届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继续保全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申请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秦祖群所有的位于××;39幢8号、7号、6号、1-5号、10号、1-9号、地下车库第一层车库的房屋;二、继续查封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屋;三、继续查封何吉明所有的位于××房屋;四、继续查封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路老街二期房屋(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