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彩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彩珍,女,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彩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彩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彩珍在其住处本市普陀区某某路166弄45号201室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彩珍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音)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刘彩珍再次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音)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彩珍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被告人刘彩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彩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彩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彩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彩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彩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