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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海贞与宋延华、郑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贞,宋延华,郑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王海贞。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延华。被告郑淑龙。原告王海贞诉被告宋延华、郑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贞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华、郑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贞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延华、郑淑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在原告向其追要时应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延华、郑淑龙返还原告王海贞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延华、郑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