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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明篇与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蔡明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篇,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白双庆,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明篇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7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致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辖区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高达310234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致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载定驳回致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致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致晟公司住所地的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蔡明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由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目前,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即原告的诉讼请求额,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其住所地不在厦门市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