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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义明与吴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朱义明。委托代理人袁院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伏军。原告朱义明诉被告吴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明的委托代理人袁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伏军以棉纺厂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每年按12%付息,并承诺如原告急需钱,可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被告即可将钱全部偿还给原告。2010年4月28日,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欠朱义明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朱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伏军欠款的事实。证据三: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吴伏军是湖北奥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100万,出资比例11.36%。被告吴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伏军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8日,被告吴伏军以棉纺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补办了借条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另,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偿还了48000元利息,其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被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偿还利息48000元,可视为原告自认,且因被告未到庭答辩,该款视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其要求赔偿其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朱义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吴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涛代理审判员胡体全人民陪审员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