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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玉奎与尹树伟、尹树春、尹树文、徐敏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奎,尹树伟,尹树春,尹树文,徐敏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郑玉奎,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树伟,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尹树春,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尹树文,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徐敏海,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玉奎诉被告尹树伟、尹树春、尹树文、徐敏海(以下简称四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玉奎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郑玉奎并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被侵占的草原,在赔偿损失的案件中应区别于停止侵害,四被告分别经营管理被侵占的草原,故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在同一起案件中向四被告提起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玉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退还原告郑玉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