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沛林与刘培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沛林,刘培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曹沛林,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彭庆贺,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才,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曹沛林因与被告刘培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蒋兴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沛林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发生玉米买卖关系,多年来双方合作一直不错。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万元。为明确权利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迟延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玉米款2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培才未作答辩。曹沛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曹沛林现金20万元,于2014年9月10号还清,否则按借款之日起每日支付1‰迟延违约金。借款人刘培才,2013年9月10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刘培才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曹沛林、被告刘培才曾经同在江苏省丹阳市经营玉米生意,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定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同时约定如违约则按借款之日起每日支付1‰迟延违约金。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刘培才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沛林与被告刘培才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欠款数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玉米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即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沛林玉米款2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合计26万元。二、驳回原告曹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刘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