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兴奎与王会、王恒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奎,王会,王恒其,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兴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司机。被告王恒其,农民。委托代理人俎立芳,农民。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兴宁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存,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凤街*号。负责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兴奎为与被告王会、被告王恒其、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王会,被告王恒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俎立芳,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奎诉称,2014年1月19日18时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北董村北路口,被告王会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李兴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兴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7349.57元,原告的伤情还需评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经查被告王会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健康权受损,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兴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辩称,请其他被告依法提供冀E×××××号机动车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无法提供或未按规定审验的话,其公司商业险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冀E×××××号机动车在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所以在商业险中,扣除责任比例50%以后再扣除不计免赔部分10%;该案件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冀E×××××所有人不是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其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使用权、经营权及支配权亦不属于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其公司与冀E×××××实际车主王恒其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冀E×××××号车辆所有权归王恒其所有,该车辆由王恒其控制支配使用。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检证、总台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双方明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其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可以看出,其公司对冀E×××××号客车不具有运营的支配权及使用权,亦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说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因此其公司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冀E×××××号客车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乘客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E×××××号车辆实际车主王恒其垫付。被告王恒其辩称,本车已经租给被告王会使用,有租车合同,与车主没有关系。以后上浮的保险费用,由司机承担。被告王会辩称,其出事前和被告王恒其签订合同,交了押金后,从王恒其手里租了一辆保险、手续齐全的营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之外的赔偿的费用,该其承担的其承担,不该其承担的部分,其一点也不承担。王恒其所说的保险上浮由其承担,其租王恒其的出租车,就应该是手续齐全的,租了以后保险上浮的,其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北董村北路口处,被告王会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李兴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兴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兴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兴奎受伤后,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73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李兴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宝成护理,李宝成每天实际误工损失为110.57元,因护理其父亲被停发工资,故护理费为2985元。出院后,李兴奎由李宝成的妻子杨凝忱护理,护理天数63天,杨凝忱为非农业户口,每天实际误工损失为116元,故护理费为7308元。经我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兴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兴奎的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评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其××赔偿金为10186元乘以13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为13241.8元。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8个月,营养饮食。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40天为72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230元。庭前被告王会已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另查,冀E×××××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恒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会是租赁被告王恒其的车,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租车合同,在双方合同中第二款第(二)项第1小项中约定:“乙方(即王会)必须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去上路营运,否则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自负与甲方(即王恒其)无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王会驾驶该车发生的,被告王会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证尚处在实习期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一份,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列举的经对方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李兴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肇事车辆行驶证以及司机王会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车辆的使用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诊断情况,在证明书中指出原告李兴奎需休息八个月、营养饮食;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李兴奎的医疗费花费;护理材料(原告李兴奎之子李宝成的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宝成的户口本和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李宝成为非农户口,同时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证明其父亲受伤住院后由其进行了护理,应参照医疗行业标准给予护理费,其妻子杨凝忱为非农户口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伤残评定结论,证明原告李兴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评定花费800元。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恒其提交的与被告王会签订的租车合同,证明被告王恒其与被告王会双方租车时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证明冀E×××××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兴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349.57元,护理费10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赔偿金13241.8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0464.37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被告王会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李兴奎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38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104464.37元。原告李兴奎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兴奎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64.8元。李兴奎剩余损失66699.57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原告李兴奎与被告王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会为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兴奎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会是租赁被告王恒其的车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66699.57元应由被告王会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为46689.7元赔偿原告李兴奎,庭前被告王会已给付原告款4000元,扣除后被告王会再应赔偿原告李兴奎42689.7元。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恒其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其租赁给被告王会车辆时,已在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中明确约定“王会必须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去上路营运,否则一切损失和后果由王会自负与王恒其无关”,故王恒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被告王恒其以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还投有限额为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但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和驾驶营运客车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王会是在实习期内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轿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兴奎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64.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会赔偿原告李兴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2689.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王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恒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会负担643元,由原告李兴奎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拥军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沈 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