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建泉村1组一弯道处,与对向杜某某驾驶的鄂HA60**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钟某某、程某某、杜某某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钟某某受伤后,经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至路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子陵镇至建泉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建泉村1组一弯道处时(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杜某某驾驶的鄂HA60**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钟某某、程某某、杜某某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钟某某受伤后,经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额部皮肤裂伤,CT扫描证实: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凹陷性粉碎骨折,颅底多发骨折,上额窦、筛窦积血。病程中伤者有脑脊液鼻漏。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至路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另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1日,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归案情况。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21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登记的情况。3、被害人杜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1日15时许,杜某某驾驶的鄂HA60**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行至建泉村1组一弯道处时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某、程某某、杜某某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4、证人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工作笔录,证实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8月16日,其和贾某某多次到程某某位于子陵镇金泉村5组的家中,均未找到被告人程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至路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杜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行驶机动车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7、荆门市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某额部皮肤裂伤,CT扫描证实,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凹陷性粉碎骨折,颅底多发骨折,上额窦、筛窦积血。病程中伤者有脑脊液鼻漏,损伤程度属重伤。8、证人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执行通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以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赔偿杜开保经济损失2500,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9、被害人杜某某、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及被害人杜某某、钟某某的身份情况。10、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表,证实2015年7月21日,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1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人民陪审员 肖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