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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甘肃昌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昌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甘肃昌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11540-X。法定代表人黄称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亚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35338-X。法定代表人张自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昌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称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亚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经张朝阳介绍,已联系好武警支队办公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饰面涂装工程。施工包干价每平方米140元。9月5日,原告组织材料及施工机具进场,原告施工人员方志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10月26日竣工验收。经核算工程总造价429990元。施工工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拒绝签订。被告总承包王纪刚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990元。被告市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口头将工程发包给张朝阳,张朝阳又找方志强进行施工;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向张朝阳、方志强支付完毕;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嘉峪关市武警支队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经口头约定由张朝阳、方志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与张朝阳、方志强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与方志强结算的证据欲证实方志强系其指派的施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协议书、结算清单、凭证、王纪刚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提交与张朝阳、方志强结算的清单、凭证证实已向张朝阳、方志强结算完毕,原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与方志强的结算的凭证欲证实方志强系其指派施工人员,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市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昌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勇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