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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进才诉李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王进才,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孝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杨桂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才及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刘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孝峰、杨桂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孝峰与被告杨桂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李孝峰陆续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余款7万被告拒不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孝峰、杨桂霞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孝峰向原告王进才借现金2万元,并给王全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才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李孝峰,2014年4月22号”。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孝峰向原告王进才借现金2万元,并给王全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才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三个月期限。李孝峰,2014年5月15号”。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孝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李孝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才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号”。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孝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李孝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才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4年8月3号,李孝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孝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李孝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才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4年8月27号,李孝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孝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孝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才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4年10月6号,李孝峰”。后今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李孝峰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余款未付。庭审中,原告王进才明确表示放弃起诉前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李孝峰和杨桂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孝峰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就部分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统一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孝峰和杨桂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桂霞与李孝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峰和杨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进才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孝峰和杨桂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