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诉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与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洪珍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洪珍,张海波,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诉前字第3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被申请人: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洪珍。被申请人:张海波。被申请人: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张海波、王洪珍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张海波、王洪珍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有的自有房产一套。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兴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