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孙某,女,1992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同意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双方于2010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打工相识,于2009年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二月十一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证。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诉讼中原告离婚意志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己负担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德利审判员 张延朝陪审员 刘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