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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福琴与秦绍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福琴,秦绍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康福琴,农民。被告秦绍虹,农民。原告康福琴诉被告秦绍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绍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康福琴与被告秦绍虹于2010年3月经朋友王俊霞介绍认识,秦绍虹因做买卖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二年本息还清。2010年腊月,我向被告催要一年的利息,被告说家里出了事,处理完就给我,一直到2014年我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五年的利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及时间。被告辩称,借据是我出具的,借款是事实,但我已于2014年初归还原告5000元。现我无力偿还,等有钱了就会归还。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秦绍虹以其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康福琴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初,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利息约定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绍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康福琴借款15000元整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绍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孟维桃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