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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台云平诉贺宗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云平,贺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台云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贺宗玉,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台云平诉被告贺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台云平于2015年6月1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宗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云平诉称,2009年,被告因修建自家房屋,从原告处欠账购买建材材料,因被告经济困难,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如果一个月还不清,利息按照每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材料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材料款35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宗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被告同意偿还该笔债务,但被告没有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欠款单一份,证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材料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利息按照每元月息2分计算的案件事实,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贺宗玉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因修建自家房屋,从原告处欠账购买建材材料,因被告经济困难,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如果一个月还不清,利息按照每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材料款。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系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因修建自家房屋,从原告处欠账购买建材材料,因被告经济困难,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如果一个月还不清,利息按照每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材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材料并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单中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款单约定履行向原告清偿所欠材料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云平清偿材料款35000元整及自2014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每元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贺宗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