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禹克峰与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克峰,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938号原告禹克峰。被告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委托代理人陶立元。委托代理人金伟清。原告禹克峰诉被告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克峰、被告东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元、金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克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层地下一层车位D047(以下简称系争车位)。合同第十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取消上述车位合同,要求退款,并提交退车位申请,但被告至今未退款。直至2015年1月7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寄交的D047号产权车位办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主张解除系争车位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车位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607元。被告东郡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应在享有解除权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视为放弃解除权。现原告不仅未在30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反而还在2014年12月21日与被告另行签署了D046号车位的合同,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车位,总价款198,607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叁种方案所列条件:……叁、取得交通管理局竣工验收通过信息单:甲方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一的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应在知悉或应知悉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视为一方放弃解除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3月3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50,000元与148,607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购房款发票。2014年12月26日,系争车位经核准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车位交接手续。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大产证办理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确属违约,原告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并且原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初始登记的最后期限之次日即可知晓自己解除权成就的事实。现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再诉请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6元,由原告禹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