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志富与宁波市北仑凯东磁业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蒋志富。被告:宁波市北仑凯东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本院审理原告蒋志富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凯东磁业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凯东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志富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志富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凯东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志富负担。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