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新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陈某和被告周某甲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经济原因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于家庭存款,与原告没有商量,自行处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婚姻感情基础良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和被告周某甲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及财产等原因发生争吵,遂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婚姻。双方虽因各种原因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有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宏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