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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韦金鹏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鹏,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57号原告:韦金鹏,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金鹏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鹏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鹏诉称:2014年12月1日韩君宇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沿310省道行驶至霍邱县众兴镇西皋街道时,因弯道车速过快致车辆失控下道,与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货车接触后,又与停放路边的一辆小型铲车,两辆农用三轮车接触,造成皖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君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为159981元。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1612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计171181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皖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161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日,驾驶员韩君宇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证据四,车辆评估报告,证明皖A×××××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59981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中有17项部件未损坏,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金额过高,我方认为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车损确认书。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有异议,同意被告委托法院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韩君宇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沿310省道行驶至霍邱县众兴镇西皋街道时,因弯道车速过快致车辆失控下道,与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货车接触后,又与停放路边的一辆小型铲车,两辆农用三轮车接触,造成皖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君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为15998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0000元。被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百由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结论为车损110272元。同时查明:皖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韦金鹏,该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16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原告在事故中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027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酌定为7000元,合计118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金鹏车损11027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7000元,计1184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工行六佛路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020529300049161)``本案诉讼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韦金鹏承担56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