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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广伟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委托代理人陶雪峰。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迪顺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振丰路。法定代表人陆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广伟因诉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广伟系张家港市迪顺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顺环保机械公司)操作工。2013年9月30日18时20分左右,任广伟在张家港市永进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事故现场图记载:任广伟南向西左拐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吴晓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任广伟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任广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吴晓、任广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3日,任广伟向张家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30日,张家港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依法向迪顺环保机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任广伟自述于2013年9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受伤,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双耳听力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任广伟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另查明,任广伟的住所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位于迪顺环保机械公司住所地的南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广伟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据任广伟本人陈述,2013年9月30日18时许下班后,从公司出发,沿204国道由北向南逆行回双塘村的住所。但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任广伟在事发时的行驶路线为由南向西左拐弯,并非处于合理的下班路线上。故对任广伟提出其受伤应属于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家港人社局依法受理任广伟的工伤申请后,在合理时间内书面要求迪顺环保机械公司限期举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任广伟与迪顺环保机械公司,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广伟负担。上诉人任广伟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9月30日从迪顺环保机械公司下班回暂住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在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路与204国道交叉路被吴晓驾驶的小轿车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迪顺环保机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七月份至九月份工资明细;3、任广伟的身份证复印件;4、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5、病历、出院记录、耳声发射报告、诊断证明书、放射科CT检查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现场图;8、案件信息列表;9、手绘图;10、电脑绘图;11、任广伟的上班时间表;12、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3、苏(张)工伤受字(2014)032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苏(张)工伤证字(2014)0319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举证说明;16、作息时间表;17、公司盖章的手绘图;18、被调查人任广伟的调查笔录;19、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张)工伤认字(2014)03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七月份工资明细。原审第三人迪顺环保机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任广伟提交涉案交通事故路口的照片两张,本院经审核后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广伟的住所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位于迪顺环保机械公司住所地的南面。任广伟的下班路线应当是由北向南方向。任广伟诉称其于2013年9月30日自迪顺环保机械公司下班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204国道与永进路交叉路口,遇车阻拦后由北往西右拐自204国道进入永进路,并沿永进路继续向西行驶,准备绕行回家,后与吴晓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任广伟在事发时的行驶路线为由南向西左拐弯,即从204国道由南向西进入永进路。本院认为,任广伟自述的行使路线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事故现场图载明的行使方向不一致,且缺少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任广伟提出其受伤应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家港人社局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任广伟的调查笔录等,认定任广伟的下班路线不合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