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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官庄乡择里村人,定襄县搪瓷厂下岗职工,现居该厂附近。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寇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1号。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宗申125二轮摩托车沿定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20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实施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五羊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并血肿;3、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干损伤;5、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10、颅内感染;11、肺部感染。先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264医院高压氧治疗2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141428.54元。原告伤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原告的损害赔偿为:1、医疗费14142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3、护理费4875.6元,4、误工费18108元,5、营养费1040元,6、残疾赔偿金17964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3200元,合计370840元。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454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人身损失35427.9元。被告辩称,一、该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宗申125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右侧(路西边)行驶至6KM+200M处路段时,被由西向北实施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车头碰撞到被告右前轮胎部位,将被告的车撞到路的东边,原告的车在路中央。这一客观情况,有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予以证实。由此可见,该次事故是原告刘某某在转弯处高速行进,不避让直行车辆所为,故其应当负主要责任。二、对鉴定有异议,申请对被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1、原告刘某某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进行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没有治疗终结就进行鉴定不合乎鉴定规则,在做二次手术的过程中,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没有任何意义。2、鉴定未依据治疗终结时的病历材料,属于鉴定人主观臆断的情形下随意得出结论。三、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不当,营养期、护理期的计算天数及费用有误。四、由于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失费计算错误。五、交通费中不合理的票据法庭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因鉴定错误,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七、户籍情况起诉状中和开庭的不一致,以起诉状中的为准。八、全国各地几乎没有摩托车投交强险的现实情况,现在要被告承担,不合情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宗申125二轮摩托车沿定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20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实施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五羊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认定结果有异议,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2014年8月1日,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作出重新认定,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25日和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2日,两次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10005.97元;2014年7月到8月间,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高压氧治疗,支出费用210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及检查费4007.9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16113.87元。另外,2014年10月,在太原市众力万民药房、忻州市鑫康药房、忻州市本草堂药房等处外购药品支出23214.6元。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亲属支出交通费用888.5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右侧肢体肌力4级伤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评估费用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安排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忻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智力缺损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和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再次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不主张再次鉴定,要求以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另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均未办理车辆登记并取得牌照,原被告也均未取得驾驶证。再查,原告刘某某为定襄县搪瓷厂下岗工人,为非农户。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费票据、高压氧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登记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应当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忻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高压氧治疗、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6113.87元,应予认定。在太原市众力万民药房、忻州市鑫康药房、忻州市本草堂药房等处外购药品支出23214.6元,也属治疗事故引发伤情的必然支出,应予认定。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时间经鉴定均为30-60日,分别按原告请求的60天(81.26元/天,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和52天(2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认定,分别为4875.6元和1040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没有超出法定范围,但原告请求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年标准计算,为1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认定,住院52天,为1040元。交通费中888.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加以证实,虽有部分为原告亲属名义支出,但也属原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剩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因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对外委托鉴定;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对重新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和鉴定依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和标准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即原告的智力缺损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和十级伤残。虽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当庭认可被告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是因庭审时原告本人没有出庭,且庭审后原告家属对代理人意见予以坚决否认,而原告代理人的授权仅为一般代理,故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的意见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认可。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计算为6.1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计算,为229051.2元(22456×20×5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5000元,应予认定。因原告已经施行二次手术,所以鉴定费3200元中应扣减二次手术鉴定费1000元,为2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414651.77元。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被告董某某对原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议后,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虽然被告在庭审对此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结论仍然不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此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各自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原被告作为各自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主张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且其提供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样张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122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人身损失分项计算已经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付范围,没有财产损失请求,所以被告董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和剩余损失的一半即(414651.77元-120000元)×50%,合计为267325.88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某自愿先行给付原告刘某某1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632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6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529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7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云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巧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