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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小力、刘小蓉与吴浩、XX娜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力,刘小容,吴浩,XX娜,侯刚,陈方联,吴中琴,冯成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刘小力。原告刘小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顺忠、腾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被告XX娜。被告侯刚。被告陈方联。被告吴中琴。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琛(特别授权),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成山。原告刘小力、刘小容与被告吴浩、XX娜、侯刚、陈方联、吴中琴、冯成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忠、腾飞,被告吴浩、XX娜、侯刚、陈方联、吴中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贵州省平坝县尧南商务宾馆的经营权转让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方向二原告转让尧南宾馆的经营权9年,从2014年8月24日起到2023年8月24日止,转让费70万元,被告方将房租付至2015年12月16日,违约金为4万元。2015年5月18日,宾馆业主金义庆以转让经营权未得到业主许可,且没有按时支付房租为由将尧南宾馆收回,二原告实际经营宾馆不足9个月,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退费问题,因被告方股东意见不一致而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方返还二原告转让费492708元并给付违约金30714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尧南宾馆被业主收回是因为二原告经营不善没有缴纳租金所致,二原告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证实双方主体适格。2、2014年8月24日《旅馆转让协议》,证实原告租赁期到2023年8月24日,转让费是70万元,转让费包括了到2015年12月16日的租金。3、《收条》三份,证实被告方收到537500元转让费。4、《委托书》,证实侯刚委托侯华办理转让事宜。5、房东金义庆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吴浩发出的《通知》,证实房东金义庆收回经营权是因为被告吴浩等人擅自转让宾馆以及没有缴纳租金所致。6、房东金义庆出具的《证明》,证实宾馆收回时正常经营没有损失。7、尧南宾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房东金义庆与吴浩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承租人如果转租需得到出租人同意。8、消防培训的费用、水电费用,证明宾馆接收时间是2014年8月。被告方质证后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旅馆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第一条承接的是被告吴浩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方承接宾馆也应受原协议约束。转让协议第2条证明原、被告承接宾馆的时间与被告吴浩和业主签订宾馆到期时间是一致的。《收条》和《委托书》没有异议。业主金义庆出具的《通知书》被告吴浩没有收到过,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做证,没有出庭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明》的内容与相关的事实不符,对业主金义庆的《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租赁协议》没有异议,租期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一致的,原告方没有按时缴纳租金才是宾馆被收回的真正原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原告经营期间缴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尧南宾馆业主金义庆与本案被告吴浩签订了一份《宾馆租赁协议》,约定金义庆将其位于贵州省平坝县尧南商务宾馆的经营权租赁与吴浩,租期共10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租金前三年26万元/年不变,第四年起每年递增6%,合同签订3日内,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前两年房租52万元,第三年起提前三个月支付每年的房租。租赁期内,在确保出租人利益不受转租影响的情况下,承租人可将宾馆租赁给第三方,但须征得甲方同意。2014年8月24日,本案二原告作为乙方与六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旅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尧南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和本案被告冯成山共同经营,转让费为70万元整,包含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6的房屋承租费用。租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转租人同意代替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并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赔偿4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本案六被告足额支付了转让费53.75万元,剩余转让费16.25万元作为被告冯成山以老股东身份的出资。2015年4月30日,尧南宾馆业主金义庆向二原告发出《通知》,表示不认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旅馆转让协议书》,并拒绝追认其合同效力。2015年5月11日,金义庆向被告吴浩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吴浩缴纳租金,并拒绝承认转租协议。庭审中,本案被告方表示没有收到过金义庆向吴浩发出的《通知》,原告方亦未出示任何送达证明。2015年5月15日,金义庆将尧南宾馆经营权收回,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另查明,贵州省平坝县迎宾路尧南商务宾馆共七层,建筑面积1068㎡,客房30余间,一层是大厅,二至六层是客房,七层由业主金义庆居住,所需水电费由承租人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旅馆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收益权利的合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2014年8月24日,本案二原告与六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旅馆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被告方未经业主金义庆同意擅自转租尧南宾馆,仅属于被告方违反其与业主金义庆约定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仅赋予出租人解除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并未规定承租人与转租人的合同无效,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承租人的转租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此外,原、被告签订的《旅馆转让协议》明确的将房东列为丙方,表明签订转租协议时,二原告清楚尧南宾馆不是本案六被告所有,故更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旅馆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对二原告请求确认《宾馆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492708元并给付违约金30714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转让价系平等协商的结果,被告方收取转让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加之被告方在租赁宾馆时,已经向业主金义庆支付了两年房租52万元(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而转租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24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转租人同意代替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并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二原告在明知应当向业主金义庆缴纳2016年度租金的情况下,一再拖延,导致业主金义庆于2015年5月15日将尧南宾馆经营权收回,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力、刘小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原告刘小力、刘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欢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