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董砣中心渔港有限公司诉大连祥云水产品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旅顺董砣中心渔港有限公司,大连祥云水产品有限公司,陈吉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大连旅顺董砣中心渔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勤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祥云水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吉宏。原告大连旅顺董砣中心渔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砣中心渔港公司)诉被告大连祥云水产品有限公司(祥云水产品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砣中心渔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勤声、史卫义,被告祥云水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智、委托代理人崔晓晨,第三人陈吉宏及证人王庆顺、陈慧青、李盛信、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董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家村民委员会)董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和7月,被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手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执一恢字第369号裁定书复印件,声称受被告委托,闯入我公司内,强行占有我公司位于董砣中心渔港的警卫室、地磅及地磅控制室并使用至今,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我方位于董砣中心渔港的警卫室、地磅控制室及地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目前使用的地磅是自己购买的,并且已经向村里交纳了涉案土地使用费,具有经营使用权利,没有义务返还。第三人陈吉宏述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执一恢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的抵押地磅,是我在任职旅顺经济开发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购买的机械地磅,该公司注销登记后,这个机械地磅归我所有,最后归属大连旅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所有。这个地磅作为公司财产与其他财产一起设立抵押,在银行进行贷款。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6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的大连旅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里并不包括涉案的警卫室、地磅和地磅控制室。原告所述的地磅是原告2007年自己购买的电子地磅,与拍卖的并不是同一地磅。涉案的警卫室是翻建渔政站的旧房屋,地磅控制室是原告投资兴建的,不是原先龙发水产有限公司的,也不在同一地址。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董砣中心渔港公司成立,于2005年征用原旅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集体土地,于2006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在进入该宗土地的入口处即董家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上,由原告为建设单位投资,大连同泰建筑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建筑、安装完成涉案警卫室(门岗)、地磅(现场勘验的电子地磅图片)和地磅控制室。另查,1993年3月15日,旅顺经济开发区龙发水产公司成立,陈吉宏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购买机械地磅,在公司内建筑地磅控制室,并用该地磅和其他财产等一起作抵押在大连建设银行进行贷款。1998年10月6日公司注销登记。企业的债权债务由陈吉宏承担。同年10月15日,陈吉宏作为股东之一成立大连旅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前述抵押财产及贷款持续存在并由大连旅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承继。2009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和生效的(2006)大民合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作出(2009)大执一恢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大连旅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案外人尹兴建买受取得拍卖财产,其中包括大连旅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的(机械)地磅。2013年,被告持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执一恢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及尹兴建的授权委托经营书,强行占用涉案警卫室、地磅及地磅控制室。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原告位于董砣中心渔港的警卫室、地磅控制室、返还地磅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召集原、被告,并有董家村民委员会村主任董文伟到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片备案。现场勘验结果是涉案标的物占用的土地为董家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与尹兴建买受取得的财产非同一地址,地磅非机械地磅(勘验图片为准)。现场勘验之后,被告购买新地磅,拆除涉案地磅,在涉案地磅原址安装自有新地磅,并于9月25日向董家村委会交纳涉案财产一年的占用土地使用费6万元。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举证、质证后对上述事实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董家村民委员会陈述收取被告一年占地租金是在原、被告发生本案争议以后,被告实际占用了土地。同时表示涉案财产占用土地的使用租金将以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财产的归属为据收取。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旅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卷宗、(2014)大民二终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06)大民合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执一恢字第369号执行卷宗、旅顺经济开发区龙发水产公司注销内容查询卡、大连旅顺龙发水产有限公司吊销内容查询卡、旅顺口区江西镇人民政府文件、董家村委会证明、旅政发{2003}52号文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除了证人王庆顺、陈慧青、李盛信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当事人的最终确认不符而不予采信以外,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警卫室、地磅(现场勘验图片地磅)及地磅控制室系原告于2007年在董家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上投资建筑完成,并经该村委会同意投入使用,该节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标的物的财产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占用使用原告涉案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涉案警卫室、地磅控制室,返还涉案地磅,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其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财产属于违章建筑,因依据不足,且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法院现场勘验之后,擅自拆除涉案地磅、安装自有地磅的行为,不能改变原告本次诉讼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被告安装的自有地磅也与本案无关。鉴于董家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权利人,已经当庭明确涉案财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利取决于涉案财产的归属,因此,被告应当腾退涉案财产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祥云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原告大连旅顺董砣中心渔港有限公司2007年建设完成的位于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董家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董砣中心渔港的涉案警卫室及地磅控制室;二、被告大连祥云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旅顺董砣中心渔港有限公司2007年购买的安装在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董家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董砣中心渔港的涉案地磅(以现场勘验备案图片地磅为据)。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