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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西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59号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üngl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自鸣,男。委托代理人王晓萱,女。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张正鑫。被告时西民,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侯翠平,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张正鑫,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益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和公司”)、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益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益齐公司诉称,被告时西民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时西民从被告众和公司处购买利勃海尔R934B挖掘机一台,总价共计人民币1,790,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众和公司与供应商即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售货合同,约定被告众和公司从供应商处购买R934B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为1,455,0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签订了《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及供应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代替被告时西民从经销商即被告众和公司处购买供应商生产的上述设备,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使用。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侯翠平、张正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与原告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支付租金、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款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发送了《起租通知书》及其附件《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通知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根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起租日为验收证书签署日”之规定于2012年3月29日正式起租。起租开始后,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多次拖欠租金,于2013年3月8日支付部分第5期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第17、18条约定,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拖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租金的部分,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从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处取回本案涉诉设备,并以65万元价格出售了设备,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以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以及至设备取回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损失。且根据个人担保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为被告众和公司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众和公司、时西民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支付原告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696,864元(已经扣除65万元),截至2013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4,784.60元;3、被告侯翠平、张正鑫对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翠平、张正鑫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追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德益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2、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签署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时西民从被告众和公司处购买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一台;证据3、被告众和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售货合同,证明被告众和公司从供应商处购买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一台;证据4、被告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出具的《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与原告签订《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支付租金、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付款回单》、收到客户首付租金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完成《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6、《起租通知书》、《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自2012年3月29日正式起租。证据7、承诺书,证明被告众和公司曾向原告承诺若被告时西民不能按其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被告众和公司愿意立即承担共同承租人时西民的相关支付义务;证据8、关于调整租金标准的说明,证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通知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调整租金标准;证据9、租金支付告知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逾期租金及利息;证据10、截止到2013年9月1日的支付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日,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拖欠已到期租金1,346,864元、逾期利息64,784.60元;证据11、二手货物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收回设备后以65万元处理了该设备。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另查明,《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权利的一项或数项:向承租人和/或共同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处分所得用于补偿出租人损失;……”;迟延利率每日0.05%。鉴于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时西民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购买和出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之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翠平、张正鑫应按个人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西民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西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696,864元、截至2013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4,784.60元;三、被告侯翠平、张正鑫对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西民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翠平、张正鑫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西民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957.19元,由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负担,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西民、侯翠平、张正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