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卓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金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将被害人罗某约至其位于金堂县三溪镇岳山村5组自己的家中,称罗某曾诋毁其配偶,��使用钢管、菜刀等械具将罗某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头部及背部刀砍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14时20分许,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接到被害人罗某的电话报案后,赶赴案发现场,在途经三溪镇明月村19组一鱼塘时,发现衣服、裤子沾有大量血迹的被告人卓某某,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作案工具钢管一根、菜刀两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卓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堂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的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案发当日被告人卓某某身着衣物、被害人罗某受伤情况的照片、金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人杨某、陈某永、李某贵、卓某华、伍某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悔罪表现,亦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系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卓某某不服,以本案认定犯罪事实与实际不符,称自己并没有打电话邀约被害人罗某到自己家来,是罗某冲到自己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自己系被迫还手,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卓某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罗某到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其被迫还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某所称的罗某冲到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的辩解,除了上诉人卓某某自己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本案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卓某某使用钢管、菜刀等械具将被害人罗某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砍伤,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除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外,另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卓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悔罪,也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一审根据上诉人卓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