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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8513-9。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弟桦。被告: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747710-X。法定代表人:周江虹,经理。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弟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就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售楼处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协议,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金额175.96万元,另由甲方支付80万元补偿款,两项共计255.96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尚欠1859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838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售楼处。承包范围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16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00万元。之后原告对其工程进行了施工,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2月13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提前解除。二、经双方审计确认,截止2014年1月23日,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共计175.96万元。三、双方同意,甲方另行支付乙方80万元,该款项已包括乙方因工程施工、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违约金、索赔等其他任何费用要求。四、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项款项60万元。五、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付清乙方欠款195.96万元。八、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终止,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违约等各种责任。甲方不承担一切与乙方及乙方所属人员的纠纷。协议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余款18596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协商自愿提前解除了合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前付清尚欠工程款195.96万元,被告仅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59600元及利息78383.20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2元,由被告海阳国际帆船俱乐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