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华生与郑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生,郑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郑华生,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和,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委托代理人林传坤、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华生因与被告郑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以桂湖三标段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三分(每万元月利息为300元),谈妥后,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650000元于被告。第一次于2014年12月27日借500000元给被告,利息15000元在出借时扣回;第二次于2015年1月28日借150000元于被告。被告两次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除了第一笔500000元的利息先扣后,150000元的借款至今都没有付利息,500000元借款从第2个月起至今也没有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算至起算之日利息为37500元),1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算至起算之日利息为15750元),两项利息合计5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本案的借款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及林钦兰、严美林、林其善等人合伙投资晋安区桂湖项目的投资款。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兹向郑华生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4.12.27-2015.1.27利息15000已扣。借款人:鑫盖建三标段工程使用:郑建和”。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兹鑫盖建三标段向郑华生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鑫盖建三标段郑建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借款金额650000元属实,分别是通过现金及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原告确认借500000元当日,被告即将利息150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确认收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借500000元当日即将利息15000元给付原告,应视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原告实际借款数额是485000元,加上2015年1月28日借款150000元,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借条》只载明“2014.12.27-2015.1.27利息15000已扣”,并未对之后的利息作出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既无约定利息,又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的起诉视为对借款的催告,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华生借款人民币6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郑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5元,由原告郑华生负担525元,被告郑建和负担4890元。被告郑建和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