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吕伟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吕伟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莫家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奕华,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兵,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吕伟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滨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伟生。委托代理人:江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滨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负责人:严梅飞,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阳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牛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铭顺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雄美公司)、被上诉人吕伟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六项目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奕华、陈兵,深圳雄美公司及吕伟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国勇、陈滨球,被上诉人中铁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为承建贵广高铁幸福源双线特大桥工程(位于桂林市阳朔县兴坪镇幸福源水库),其下属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贵广铁路GGTJ-7标段工程的幸福源双线特大桥的桥梁桩基、承包、墩台、连续梁的施工劳务交由乙方以按工程劳务费单价的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以附表1《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单价表》约定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甲供材料附表2《甲方供应材料数量及单价表》连续梁O#块模板(不含侧模板)小型机具,甲供以外的机械设备,零星材料和消耗材料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9日,桂林铭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8OA塔吊塔机(暂定三台)用于阳朔县兴坪镇幸福源水库,幸福源双线特大桥施工,约定租赁期为一台10个月,两台6个月,时间从塔吊进场安装双方至检验收之日起计算租期,如需延期使用,乙方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另行商定,塔吊租金每月为23000元,采取月包干形式,塔吊从进场安装至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至乙方书面通知退租将场地清理,符合塔机拆除条件之日止停止计算租金,不足月按每天767元/台/日计收,乙方工地除不可抗拒因素(自然灾害、战争等)停工外,甲方每天照收租金,停工时间超过1个月的,乙方如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拆走塔吊,或重新开工后给予停机处理。塔吊每使用满一个自然月支付一次,按双方至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个月后10天内付清当次结算的租金,延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所有费用乙方全部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等额的租赁发票。塔吊进退场由甲方负责,安装基本高度以内安装和拆卸的费用为40000元/台,此费用只是设备进场的运输,安装拆除检测检验费用及地脚螺栓费用,安装拆除汽车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塔吊在使用中的维修保养并负责相应的配件,塔吊在使用中出现故障,甲方应及时派人到位修理,两天内必须修理好,超过两天修理不好的,乙方按照767元/台/天扣除甲方的租金,一个月内累计超过5天(含5天)出现故障的,本月租金不计价。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或过后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在租金到期后10天还不支付现金的,甲方有权停机拆机退租,每月因故障停机一次性超过两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按16小时),超过部分乙方可按每工作日767元/台/日扣减相应的台班费,乙方书面通知退租后,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及时拆除塔吊的,甲方按第五条第三款每天照收租金。每年春节期间不扣租金进退场费应在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支付50%,检测检验报告交付当天支付剩余的50%。2012年5月16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将3台施工电梯租给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使用,约定租期最短为6个月,不足按6个月计算,时间从电梯进场安装双方至检验收之日起计算租期,如需延期使用顺延,每月租金13000元,电梯租金采取包干形式,电梯从进场安装至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退租将场地清理符合电梯拆除条件并将所欠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停止计算租金,不足月按日计取租金即每日每台租金433元,乙方工地除不可抗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停工外,甲方每天照收租金,停工时间超过两个工作月的,乙方如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拆走电梯,或重新开工后给予停机处理,停机期间租金照收。电梯每使用一个自然月结算一次,结算单送达乙方后,10天付清当次结算的租金,延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甲方负责施工电梯的安装,安装110米高度以内安装和拆卸的费用为每台250**元,此费用只是设备进退场的运输费、安装、拆除、检测检验费用地脚螺栓费用,安装拆除汽车吊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年春节期间不扣租金,进退场费应在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并交付检验报告后当天支付剩余的50%,合同签订后租赁物塔吊和电梯陆续安装投入使用,经双方确定9号塔吊的起始日为2012年6月23日,15号塔吊为2012年3月20日,16号塔吊为2012年5月11日,12号电梯为2012年5月25日,13号电梯为2012年6月15日,14号电梯为2012年5月28日,15号电梯为2012年6月19日,其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为被告中铁六项目部提供施工服务,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伟生就机械设备租赁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2年12月25日,租赁租金(含进退场费)共计1090192.00元,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已于2012年3月25日、6月24日、8月3日、9月5日、10月12日、10月24日分多次共付540000元租金给原告,尚欠550192元。其后,深圳雄美公司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为中铁六项目部提供施工劳务服务,因深圳雄美公司与原告就租金结算及给付问题产生矛盾,为确保铁路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移合同》,约定由原告按中铁六项目部的需要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转移到施工需要的桥墩继续服务,转移安装费用65000元,由被告中铁六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其后,原告将机械设备按被告需要转移安装到中铁六项目部指定的地点继续服务,2013年12月25日,第六项目部支付原告机械转移安装费65000元,2014年3月5日中铁六项目部支付2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16日,中铁六项目部致函深圳雄美公司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停工13、14、15号电梯,2014年4月15日致函深圳雄美公司决定12号电梯、15号塔吊于2014年4月16日退租,2014年3月25日致函原告决定9号塔吊在2014年3月27日退租,深圳雄美公司在收到中铁六项目部通知后,立即转通知原告方派驻现场的人员报停,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分多次收到深圳雄美公司以被告吕伟生名义支付的租金1990000.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因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产生争议。双方各自坚持按自己制作的确认单计算租金,被告深圳雄美公司要求扣除2014年春节18天假、2013年春节20天假、15号塔吊扣除15天故障日的租金,原告不同意并要求按下列的日期作为租期结束日:15号塔2014年4月25日、16号塔2013年11月23日、9号塔2014年3月27日、12号电梯2014年4月25日、13号电梯2014年3月8日、14电梯2014年3月10日、15号电梯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因各自坚持自己的意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中铁六项目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617654元及滞纳金186034.47元(以每天1%计,暂从2012年5月5日计至2014年6月5日,以后计至实际给付日止)起诉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及追加本案被告主体为被告深圳雄美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被告中铁六项目部、被告吕伟生;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即将租金变为417654元,滞纳金135034.47元,赔偿原告15号塔吊5万元的机械损失费、12号电梯拆除费5000元。另综合查明,原告各租赁机械设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租期结束日止的租金应分别计算如下:15号塔吊租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5日,共15个月+21天;16号塔吊租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租期为15个月+1天;12号电梯租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5日,租期为15个月+21天;13号电梯租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9日,租期为12个月+25天;14号电梯租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9日,租期为12个月+25天;15号电梯租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9日,租期为12个月+25天;上述租赁设备从2012年12月26日后累计产生租金1411442元;加上双方之前共同确认的时段租金1090192元,共计总租金为250163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铁六项目部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合法有效。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为完成与中铁六项目部的合同义务,经与原告桂林铭顺公司共同协商,双方签订了塔吊和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桂林铭顺公司和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桂林铭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雄美公司提供了出租的机械设备,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也应全面履行自己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桂林铭顺公司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而由被告深圳雄美公司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机械设备为被告中铁六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服务,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在使用完设备后及时通知了原告退租,双方虽然因租期和租金结算发生问题,但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按照原来合同约定,在租期的每个月结束后原告结算单送达给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后10天内由被告深圳雄美公司付清当次结算的租金。因此在租期结束的最后日2014年4月15日后的10天内,双方应该进行结算并将租金支付完毕,否则应依约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深圳雄美公司应该支付原告桂林铭顺公司租金25016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90000元及通过被告中铁六项目部代为给付的200000元外,被告深圳雄美公司还欠原告租金311634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深圳雄美公司给付租金417654元及滞纳金135034.47元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该院确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中铁六项目部构成债的加入,要求被告中铁六项目部及成立中铁六项目部的中铁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深圳雄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伟生与被告深圳雄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要求被告吕伟生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吕伟生的付款行为实际为职务行为,其所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深圳雄美公司的行为,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伟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机械损失费、5000元电梯拆除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深圳雄美公司提出原告2014年4月23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应扣除两个年度假期租金和15天机械设备故障日租金的辩解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深圳雄美公司称因原告原因造成其被中铁六项目部罚款100万元,所欠原告租金从中抵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按1‰给付滞纳金的诉请,在合同约定的3‰以内,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租期最后结束日2014年4月16日届满10天后即2014年4月26日起算,且以所欠租金311634元为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11634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所欠租金311634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37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85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2元,被告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095元。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深圳雄美公司应当向桂林铭顺公司支付租赁费373159元及滞纳金297306.43元,合计670465.43元。深圳雄美公司租赁上诉人3台塔机和4台升降机,共产生租赁费2563159元,通过吕伟生支付1990000元、中铁第六项目部代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21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深圳雄美公司所付款项应优先冲抵前期滞纳金,尚欠上诉人租金373159元及滞纳金297306.43元。二、被上诉人吕伟生是深圳雄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履行两份合同的过程中,都是吕伟生支付租金和退场费,未走公司公对公账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否定深圳雄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上诉人吕伟生应当对深圳雄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上诉人中铁六项目部及中铁三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对670465.43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1、2013年底,由于深圳雄美公司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导致机械工人罢工,被上诉人中铁六项目部作为塔机和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为了保证工地工期进度,向桂林铭顺公司承诺与深圳雄美公司一起承担承租人的义务,并于2013年12月1日与桂林铭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移合同》,合同内容参照上诉人与深圳雄美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各项条款内容,并支付了拆移费及租金,足以表明中铁六项目部履行了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以行为方式构成债的加入;2、被上诉人中铁六项目部与深圳雄美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塔吊和电梯设备由中铁六项目部提供,可以证明中铁六项目部是塔吊和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和租用人;3、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开出了914975元的发票均提供给了被上诉人中铁六项目部,中铁第六项目部下达的设备停用通知,均进一步证明中铁六项目部是实际使用人和租用人;4、由于中铁六项目部是中铁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铁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四、由于15#墩塔吊被被上诉人强行拆除,造成塔吊损坏,折旧损失过大,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向各被上诉人主张50000元的损失赔偿,合情合理。四、关于深圳雄美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从2012年至2014年4月,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一直使用桂林铭顺公司的塔吊和电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租赁最后一月起算。而且深圳雄美公司自认2014年3月5日中铁六项目部支付200000元是代其支付租金,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深圳雄美公司、中铁六项目部和中铁三公司共同支付租金373159元及滞纳金297306.43元(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每日1‰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计至实际给付日止),被上诉人吕伟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桂林铭顺公司机械损失费5万元,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深圳雄美公司与桂林铭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移合同》明确约定,每个月结束后由桂林铭顺公司将结算单送达给深圳雄美公司后10天内由深圳雄美公司付清当次结算的租金,也就是说,桂林铭顺公司主张的租金都是有明确的付款期限的,桂林铭顺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何时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桂林铭顺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则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对这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已支付租金1990000元,加上中铁六项目部代付租金200000元,上诉人只欠租金22348.9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所欠租金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桂林铭顺公司均没有提供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实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尚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支付滞纳金。四、在桂林铭顺公司一审起诉之前,双方一直未对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桂林铭顺公司也未能举证其曾向深圳雄美公司提交过任何结算单据,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4月16日届满10天后的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林铭顺公司主张50000元机械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桂林铭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全部由桂林铭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吕伟生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深圳雄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桂林铭顺公司主张吕伟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中铁六项目部答辩称:一、本案源于桂林铭顺公司与深圳雄美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纠纷,中铁六项目部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铁六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债的加入”是指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达成合意,加入合同当事人一方债务的履行。本案中,中铁六项目部从未与桂林铭顺公司和深圳雄美公司达成过为深圳雄美公司共同履行债务的合意,因此,桂林铭顺公司以中铁六项目部构成债的加入,要求对深圳雄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施工需要,2013年12月1日,中铁六项目部与桂林铭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移合同》,约定将三台塔吊转移到另外场地,支付转移费65000元。桂林铭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铁六项目部也支付了转移费。由于桂林铭顺公司与深圳雄美公司因结算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工期延误,为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中铁六项目部不得已于2014年3月5日代深圳雄美公司向桂林铭顺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00000元,并在与深圳雄美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设备使用结束后,因后期工程需要施工,前期设备应当退场,因此,中铁六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5日向桂林铭顺公司和深圳雄美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双方退出场地以利于后期施工。中铁六项目部与桂林铭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转移合同》只是设备转移合同,不是租赁合同,代深圳雄美公司向桂林铭顺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并不代表同意清偿以前所欠全部债务,因此,桂林铭顺公司主张由中铁六项目部共同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桂林铭顺公司对中铁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和中铁六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转移合同》写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塔式起重机租赁达成如下协议,双方遵守执行”,其中第七条写明:“双方责任、义务及其他:甲(桂林铭顺公司)乙(中铁六项目部)双方均参考甲方与深圳雄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309)各项条款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欠桂林铭顺公司的租金是多少及滞纳金应如何计算;2、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主张的机械损失费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主张由吕伟生、中铁六项目部、中铁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桂林铭顺公司主张的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与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中铁六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转移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深圳雄美公司继续使用原租赁的机械设备,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此过程中,中铁六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日与桂林铭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移合同》,此合同虽然名称为转移合同,但合同内容写明,就塔式起重机“租赁”达成协议,除支付塔机转移费之外,双方均参考桂林铭顺公司与深圳雄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各项条款内容,说明中铁六项目部同意按桂林铭顺公司与深圳雄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2014年1月16日、3月25日,中铁六项目部分别致函深圳雄美公司和桂林铭顺公司退租,并写明退租后不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此,综观全案事实,可以认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15#墩塔机、9#墩塔机和12#电梯的实际承租人为中铁六项目部,该部分租金应由中铁六项目部负责支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15#墩塔机、12#电梯于2014年4月16日退租,9#墩塔机于2014年3月27日退租。那么,从2013年12月1日至退租,该三台设备共产生租金250942元,此租金应由中铁六项目部支付给桂林铭顺公司。中铁六项目部于2014年3月5日支付给桂林铭顺公司200000元,中铁六项目部称此200000元是代深圳雄美公司向桂林铭顺公司支付租赁费,并在与深圳雄美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对此事实,深圳雄美公司和桂林铭顺公司均予以认可,那么,中铁六项目部的租金并未支付。故,本院认定,深圳雄美公司尚欠桂林铭顺公司租金为60692元,中铁六项目部尚欠桂林铭顺公司租金为250942元。因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深圳雄美公司和中铁六项目部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桂林铭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桂林铭顺公司诉请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在约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深圳雄美公司所付款项应优先冲抵前期滞纳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在租期的每个月结束后10天内由承租方付清当次结算的租金,由于桂林铭顺公司没有提交与承租人每月结算凭据,因此,本院酌定在租期结束后10天内由承租方付清欠款,即,深圳雄美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自2014年1月30日起向桂林铭顺公司支付滞纳金;中铁六项目部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自2014年4月26日起向桂林铭顺公司支付滞纳金。故,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主张深圳雄美公司所付款项应优先冲抵滞纳金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主张的机械损失费5万元问题。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称承租人未经过其同意,擅自拆除设备,造成设备损坏,请求深圳雄美公司和中铁六项目部赔偿其损失。但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主张的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上诉称,依合同约定,桂林铭顺公司主张的租金都是有明确的付款期限的,即每个月结束后由桂林铭顺公司将结算单送达给深圳雄美公司后10天内由深圳雄美公司付清当次结算的租金,桂林铭顺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何时受侵犯,依照法律规定,桂林铭顺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则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持续租用桂林铭顺公司的塔吊和电梯,租赁期间是一个持续过程,并未提交每月结算凭据,应依最后租赁结束日即2014年1月19日后10天为付款期限。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吕伟生及中铁六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5日代深圳雄美公司支付租金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深圳雄美公司主张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是否应对中铁六项目部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中铁六项目部是中铁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中铁六项目部所欠桂林铭顺公司的租金应由中铁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吕伟生是否应对深圳雄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上诉人桂林铭顺公司主张深圳雄美公司的租金由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吕伟生的账户转付,深圳雄美公司构成人格否认,吕伟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深圳雄美公司辩称是吕伟生代为支付租金,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据,公司不构成人格否认。本院认为,桂林铭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吕伟生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其请求吕伟生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0692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所欠租金60692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共同给付上诉人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50942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所欠租金250942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7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2832元,由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0元,深圳市雄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975元,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共同负担12337元。上诉人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本院退回给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