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邱敏诉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邱敏,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林平,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邱敏诉被告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敏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平向原告邱敏借款1,00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2015年3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00元,支付2015年2月10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邱敏与被告林平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林平应当归还借款1,0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邱敏归还借款1,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4,400.00元,由被告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微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