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江都市金属纬编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江都市金属纬编厂,顾小丽,刘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65号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步定,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小丽。被告江都市金属纬编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忠勤村。投资人周亚平。被告顾小丽。被告刘德元,系顾小丽之夫。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蒂公司)、江都市金属纬编厂(以下简称纬编厂)、顾小丽、刘德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菲、吴步定,被告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蒂公司、纬编厂、顾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吉银村镇银行与凯蒂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凯蒂公司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同日,吉银村镇银行与纬编厂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纬编厂为凯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等等。同日,吉银村镇银行与顾小丽、刘德元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小丽、刘德元分别为凯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等等。同日,吉银村镇银行将50万元支付给凯蒂公司,凯蒂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凯蒂公司仅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50万元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凯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16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纬编厂、顾小丽、刘德元对凯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6日,纬编厂为凯蒂公司代偿了本金10万元、利息20713元。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吉银村镇银行与凯蒂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凯蒂公司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9.6%,逾期罚息上浮50%;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纬编厂为凯蒂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顾小丽、刘德元自愿为凯蒂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吉银村镇银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凯蒂公司支付了50万元。被告凯蒂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纬编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顾小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德元辩称:凯蒂公司借款50万元、刘德元担保均是事实,因家庭经济条件暂时有困难,希望能够再贷款偿还,罚息目前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凯蒂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凯蒂公司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同日,纬编厂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纬编厂为凯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等等。同日,顾小丽、刘德元与吉银村镇银行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小丽、刘德元分别为凯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等等。同日,吉银村镇银行将50万元支付给凯蒂公司,凯蒂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凯蒂公司仅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50万元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纬编厂于2015年7月6日为凯蒂公司代偿了本金10万元、利息207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吉银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蒂公司、纬编厂、顾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凯蒂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纬编厂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顾小丽、刘德元与吉银村镇银行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吉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向凯蒂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凯蒂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显属违约。吉银村镇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凯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纬编厂按照《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顾小丽、刘德元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凯蒂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纬编厂于2015年7月6日为凯蒂公司代偿了本金10万元、利息20713元,故借款本金尚欠40万元;利息部分: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期内的利息50万元×9.6%÷360天×12天=1600元,20713元-1600元=19113元,19113元在逾期利息中扣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4%计算,扣减19113元);二、被告江都市金属纬编厂、顾小丽、刘德元对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都市金属纬编厂、顾小丽、刘德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凯蒂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吉银村镇银行已垫付,被告凯蒂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文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