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5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现下路不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1994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补办了结婚证。1996年生于一女名杨某丙,1998年生有一子名杨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吵架,无法正常生活。2012年10月,我已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离家至今未归,对我和孩子在生活上、感情上不管不顾,现在我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生育一女名杨某丙,1998年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3月,被告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2)固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东坨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时间较短,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丧失婚姻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石某起诉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且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石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 洋助理审判员  刘文清助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