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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与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三村民小组、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四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三村民小组,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四村民小组,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辉,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坤,男,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坤焕,男,汉族,194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灿焕,男,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勇坚,男,汉族,1957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树桂,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三村民小组。负责人:万树奀,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镜坡,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江柏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三村民小组(下称卫东三村民小组)、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四村民小组(下称卫东四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座落在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的卫东石子排山(地名)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卫东三、四村民小组共有。石子排山涉及的收益主要是松树收益及国家划拨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2009年2月20日,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三村民小组与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卫东四村民小组签订《合约书》,《合约书》主要内容为:“原籍卫东三组、四组的松山,经林业局最后审批决定,两组松山的收入(包括国家给予的生态林补偿款和松香收入)均各占一半(即卫东三组占50%,卫东四组占50%)……”。《合约书》由时任卫东三村民小组组长戴沛芳签名并加盖卫东三村民小组公章和卫东四村民小组组长张镜坡签名并加盖卫东四村民小组公章,后又经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合约书》上亦有卫东三村民小组和卫东四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签名。另查明,卫东三村民小组和卫东四村民小组从2005年开始领取国家对石子排山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005年至2010年由卫东三村民小组和卫东四村民小组两村小组的负责人直接到财政所领取生态林补偿款,生态林补偿款由两村民小组各占一半。2010年后卫东四村民小组提交村民姓名、账户等,由镇财政所汇至村民账户,卫东四村民小组村民已领取了生态林补偿款,而卫东三村民小组自2010年开始,因未提交村民账户,生态林补偿款一直未发放。再查,卫东三村民小组曾以石子排山生态林补偿款分配不合理为由向政府部门投诉,宋桂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联合镇林业站、司法所等有关部门组织卫东三村民小组、卫东四村民小组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因此宋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13年11月25日卫东三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山林证名下人员所有山林经济收入人均分配,要求法院对该伪造文书、冒签他人姓名的违法无效行为进行确认、撤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认为《合约书》上卫东三村民小组有部分村民的签名不是村民亲笔所签,且卫东三村民小组签订该份《合约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据此主张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合约书》无效。经查,对于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认为《合约书》上部分村民签名不是村民亲笔所签的问题。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提交了部分村民的声明书,认为签名是他人假冒的,不是村民本人亲笔所签。由于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未提交具有笔迹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关于笔迹真伪的鉴定意见,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所提交的村民声明书不足以证实村民的签名是假冒的。对于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认为卫东三村民小组签订该份《合约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该份《合约书》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该份《合约书》载明“经两组群众再次开会决定上述合约……”,《合约书》有两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签名,时任村小组组长也签名并加盖两村民小组的印章。此后两村民小组也按各占一半的比例领取生态林补偿款。庭上经向证人了解,卫东三村民小组将领回的补偿款用于清明时村民集体祭祖。综上所述,卫东三村民小组村民对《合约书》上约定两村各占一半生态林补偿款是知情的且是认可的。再者,按林权证载明,卫东石子排山(地名)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卫东三、四村民小组共有,并未明确那一方具体所占的份额,两村民小组按两村各占一半来分配生态林补偿款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对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请求确认2009年2月20日卫东三村民小组、卫东四村民小组所签的《合约书》无效,并予撤销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请求确认2009年2月20日卫东三村民小组、卫东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合约书》无效,并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负担。上诉人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卫东三村民小组、卫东四村民小组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约书》无效,并予撤销;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签名方面的问题,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笔迹鉴定部门出具笔迹真伪意见鉴定书,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合约书》上有27人签名,但其中有10人为非本人签名,六上诉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且卫东三村民小组亦承认了该事实,故上诉人无需申请法院做笔迹鉴定。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书》证实本案中《合约书》的签名是伪造的,而且作为本案上诉人以及卫东三村民小组均对笔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所以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而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认为在具备基本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应当依照职权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案。二、卫东三村民小组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与卫东四村民小组签订《合约书》,该合约书无效。1、卫东三村民小组目前有43户,共265人,在《合约书》上有27人,共26户签名,但其中10人的签名是伪造的,故实际上只有16户17人签名,未超过法定半数。2、在一审诉讼中,卫东三村民小组已经对《合约书》的签订过程作出否认,当时是未经过任何的民主议程而产生的《合约书》。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该《合约书》载明的内容就认为该《合约书》已经具备了民主议定的程序,但该《合约书》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是一份伪造虚假的《合约书》,所以以该《合约书》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虽然卫东三村民小组收过一期款项,但当时不知道款项的来源,也没有得到全体村民的认可,所以后来没有继续领取。三、《合约书》是卫东四村民小组捏造出来的,卫东三村民小组确认当时印章是万火荣私自盖的,并不是戴沛芳依村民的意思表示盖的。涉案山林是卫东三村民小组、卫东四村民小组的太公山,卫东三村民小组占200亩,卫东四村民小组占65亩,故对生态林款的分配应按7比3的比例分配,而不应各占50%的比例分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均无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09年2月20日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所签的《合约书》无效,并予撤销。二、本案诉讼费由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共同承担。二审诉讼中,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卓焕、万勇坚、万树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9年2月20日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所签的《合约书》中的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树周、万锡福、万礼强、万忠玲、万树基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约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林地所有人为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共有,该事实有《林权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约书》所约定的内容是对该林地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该条款规定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因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共同对上述林地享有所有权,故两村平等地享有该林地产生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约书》约定,两村对山根收入,包括国家拨下的山态林款和勾松香收入均各占一半,所约定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合约书》中卫东三村民小组的印章是万火荣私自加盖,并不代表村民的意思,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卫东三村民小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与卫东四村民小组签订上述合约书,故该合约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因法律已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即卫东三村民小组与卫东四村民小组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约书》所约定的内容已由法律规定,该事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要求本院对合约书中部分村民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拟证明合约书上的部分签名不真实,以此主张合约无效。因《合约书》载明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且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亦加盖了印章,故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主张协议须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事实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因卫东三村民小组已在该合约上盖章确认,如前所述,《合约书》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约书》载明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杰辉、万荣坤、万坤焕、万灿焕、万勇坚、万树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