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金平与孙玮成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金平,孙玮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金平,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英,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玮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于金平与被申请人孙玮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鹤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于金平申请再审称:1、于金平与孙玮成对2012年度的工程进行书面结算时成本少计算78805.36元,导致孙玮成所分得利润多算39402.68元;2、结算后于金平给付孙玮成煤炭价值是22.5万元而不是20万元;3、于金平曾给付孙玮成3万元和5千元,孙玮成借于金平材料价值17656元,都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于金平申请再审认为与鹤岗市利源建筑材料厂发生的货款应该是518805.36元而不是在第二次结算记载的44万元,于金平提供一份鹤岗市利源建筑材料厂出具的2012年欠款明细(一审卷宗正卷31号),该明细盖有鹤岗市利源建筑材料厂的公章,但该明细并没有书写是谁与鹤岗市利源建筑材料厂发生欠款关系,于金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于金平申请再审提供两份收据,两份收据均记载煤款是22.5万,且均有于金平签字,没有孙玮成签字亦没有写明是给付孙玮成煤炭,因此从该两份证据无法得出是于金平给付孙玮成煤炭价值22.5万元的结论。于金平申请再审时提供一份证明,书写“张红双于2013年10月代替孙红玉给付5000元整给了孙玮成,付款人张红双”,孙红玉是于金平的妻子,此证明无法得出于金平给付孙玮成5000元钱的结论。于金平提供一份收条,书写“收到三万整,孙捷”,于金平称孙玮成曾用名是孙捷,该收条内容无法证明孙捷收到三万元是什么钱,是由于什么原因收到的三万元,同时孙玮成与孙捷是否是同一人亦无证据证明。于金平提供一份2013年7月孙玮成兴安台厂子借于金平的材料的书面证据,孙玮成借于金平的材料是发生在他们二人工程结算且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之后,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于金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伟鹤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