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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雷某梅与楚某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梅,楚某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雷某梅,女,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青山,渠县土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某合,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梅与被告楚某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青山、被告楚某合及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四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1990年9月25日生育一女楚某燕,1997年12月2日生育一子楚某。2006年,原、被告共同在流溪乡街道修建了两个门市和两套住房,修好后,出售了一间门市及住房。修建房屋时原告在其妹妹雷某琼处借款7000元,2007年在流溪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3年因做生意又向原告妹妹雷某琼借款10000元,借款均未还。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亲朋好友全解都无济于事。在我受伤期间,被告公开与另外女人在一起生活,为此,双方也曾闹离婚。后因考虑到子女和亲朋劝解,放弃了离婚。可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2012年腊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楚某合当庭辩称,离婚可以,但是必须处理好财产和债务问题,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楚某合又向法庭提交了不同意离婚的书面请求,要求法院考虑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四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1990年9月25日生育一女楚某燕,1997年12月2日生育一子楚某,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6年,原、被告共同在流溪乡街道修建了两个门市和两套住房,修好后,出售了一间门市及住房,现还有共同的门市一个、住房一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现夫妻关系虽失和,但原告雷某梅还需要被告楚某合的关心和照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并多给对方理解和关心,共同挣钱养家,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梅与被告楚某合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雷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