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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0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2015年4月29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明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张集村夏家祠堂与夏某庚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夏某庚将被告人夏某甲白色凌志小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破。之后为报复夏某庚,被告人夏某甲邀约十余名男子乘四辆车从孝感窜到杨店镇张集村夏家祠堂,在被告人夏某甲的指使下,数人将夏某庚手腕部、腿部等多处砍伤。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夏某庚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夏某庚的陈述;2、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证言;3、辨认笔录;4、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5、相关书证:包括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6、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去被害人治疗的医院看望、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张集村夏家祠堂与夏某庚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夏某庚将被告人夏某甲白色凌志小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破。之后为报复夏某庚,被告人夏某甲邀约十余名男子乘四辆车从孝感城区窜到杨店镇张集村夏家祠堂,在被告人夏某甲的指使下,数人将夏某庚手腕部、腿部等多处砍伤。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夏某庚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092.06元,取得了被害人夏某庚及其家人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庚的陈述,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相关书证(包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伤情照片等),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夏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告人夏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宋汉军审判员池卫安人民陪审员叶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