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金梅辞退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金梅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振河,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梅,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因辞退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诉至原审法院称:金梅于2002年进入我中心从事财务工作,后被派往我中心下属单位北京市京房宾馆物业管理部从事财务工作,金梅在其工作期间主要职责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但是金梅没有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没有及时收缴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没有及时将收取的租金入账。金梅的失职行为达到了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按照我中心与金梅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我中心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后,金梅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岗位;2、补齐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今所欠工资薪金和滞纳金。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我中心继续与金梅履行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我中心支付金梅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4238元;3、驳回金梅其他仲裁申请和请求。仲裁中涉及的鉴定费用2000元,已由金梅先行垫付。我中心于裁决书生效后给付金梅鉴定费用2000元。随后,我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继续履行与金梅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不支付金梅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4238元;3、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仲裁鉴定费用。金梅辩称:我在北京市京房宾馆物业管理部从事财务工作,具体工作为开发票、报税、记账等,我不了解房屋的使用情况,手中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也不需要去催缴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我没有渎职、失职或者违反工作规定和操作规章的情况。故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且认为仲裁鉴定费用应由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承担,不同意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主张金梅存在失职行为,但其提交的《关于补交白益颖房租费说明》的证据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该证据中金梅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说明金梅存在失职行为;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并未提交其它相应证据证明金梅存在失职行为,金梅要求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要求不继续履行与金梅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金梅要求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核定的工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工资数额,但金梅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工资数额,故法院不持异议。仲裁鉴定费应由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金梅金梅继续履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金梅金梅二〇一四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金梅工作期间主要职责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其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未能及时收缴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且未按照财务记录将收取的租金及时入账;鉴定标准采用的是已经作废的标准,原审法院未依据相关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中心的原审诉讼请求。金梅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金梅自2002年进入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1月1日,金梅与北京市国土局职工医院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工医院并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故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与金梅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约定终止时间,金梅岗位为工勤。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与金梅并未就工作报酬约定具体数额。2014年5月26日,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0号)精神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关于解除与金梅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同年7月,金梅工资被停发。庭审中,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提交:证据一、租户白益颖提供的金梅开具的收据,证明金梅未将收取的租金及时入账,存在失职行为;证据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2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梅的失职行为;证据三、年度考核登记表(2013年度),证明对金梅失职行为的认定;证据四、《关于解除与金梅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金梅同志聘用合同通知书》、《2014年是国土局机关服务中心发文登记表》,证明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通知金梅解职;证据五、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金梅的台账表。金梅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金梅认为证据二为北京市京房宾馆物业管理部与北京太宇恒星科贸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金梅认可证据三是其亲笔签名,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金梅不认可《关于解除与金梅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金梅同志聘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发文登记表中的签名为其所签。金梅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金梅提交:证据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工资标准;证据二、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关于补缴白益颖房租费用说明》中交费人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金梅”与样本上金梅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不认可证据二的鉴定结论。另查,金梅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岗位;2、补齐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今所欠工资薪金和滞纳金。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继续与金梅履行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支付金梅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4238元;3、驳回金梅其他仲裁申请和请求。仲裁中涉及的鉴定费用2000元,已由金梅先行垫付。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于裁决书生效后给付金梅鉴定费用2000元。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解除与金梅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金梅同志聘用合同通知书》、《2014年市国土局机关服务中心发文登记表》、台账表、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人仲字(2014)第2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主张金梅的失职行为达到了其中心与金梅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金梅不认可,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提交的《关于补缴白益颖房租费用说明》经鉴定“金梅”的签字并非金梅本人书写,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在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金梅存在失职行为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与金梅解除聘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与金梅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及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支付金梅工资并无不妥。综上,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000元,由北京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金梅已垫付,北京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金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