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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嫦娥,郑文精,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219-4号申请执行人刘嫦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联生(特别授权),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文精,城镇居民。被执行人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精,经理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申请执行人刘嫦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文精、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郑文精、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郑文精、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郑文精曾所有的桂A×××××奔驰车一辆以人民币80万元抵债,被执行人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被查封的土地暂时无法处置,并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郑文精、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嫦娥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被查封的土地暂时无法处置,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郑文精、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嫦娥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219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小甲代理审判员  韦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