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新茂,男,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我和被告在商南县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雅楠。婚前原被告双方不认识,经人介绍相识,8个月即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倔强,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屡次殴打我。2014年1月1日,我无法在家呆,自动到西安打工。期间被告不仅不过问我生活身体情况,在我关心女儿,问及女儿情况打电话回家时,被告开口就是侮骂。我再也无法忍受,于2014年2月7日起诉离婚,经东岗法庭调解我撤诉。本指望夫妻能和好,但是事与愿违,夫妻和好无望。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王雅楠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日产尼桑小轿车一辆,原告要求分得3万元;4、共同存款均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女儿原告要求我抚养,她出抚养费,我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日产尼桑轿车一辆,原告要求分得3万元,我同意。但我为购车所借8万元债务,应由我和原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要求共同存款均分,因没有共同存款,不存在分存款的说法。原告所诉部分理由不属实,我们双方争吵打架不是经常性的,我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不是因为双方争吵,是她自己想出去打工,出去后就和家里失去联系。婚后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2日,双方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双方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雅楠。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某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负气到西安打工,期间孩子由王某某及其父母照顾。2014年2月7日,陈某某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具状诉诸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雅楠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日产尼桑小轿车一辆,原告要求分得3万元;4、共同存款均分。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辆嘉陵踏板摩托车、一套洗浴洁具,被告王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日产尼桑小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共同债务有:为购车借款8万元,其中:借王某某姐夫丁建4万元,借王某某姐夫翁斌4万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存在;2、陈某某在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王某某曾殴打陈某某的事实;3、借条两张以及债权人丁建、翁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4、商南县农业银行新旧卡号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商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商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双方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8个月即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陈某某遇到打架就离家出走,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陈某某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做调解工作陈某某撤诉。原告再次起诉,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王某某表示愿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尼桑日产轿车一辆,因购买该车时外借8万元借款,本院综合考虑决定将汽车判归王某某所有,同时8万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婚生女儿王雅楠几年来一直跟随王某某及其父母生活,由王某某的父母照顾较多,与王某某及其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孩子由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由陈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王雅楠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3、原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嘉陵踏板摩托车一辆、洗浴洁具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日产尼桑小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 孟 玲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