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书杰与辛洪静、李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杰,辛洪静,李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何书杰。法定代理人何培玉。委托代理人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洪静。被告李从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书杰与被告辛洪静、李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杰的法定代理人何培玉、委托代理人王鸿莲,被告辛洪静、李从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岁红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杰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辛洪静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渡口大道“香格里拉公交站台”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何书杰发生碰撞,造成何书杰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洪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何书杰交通事故致头面及口腔牙齿损伤,其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20日。2.义齿修复费用约人民币3300元、更换期限10-15年。”苏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905元。被告辛洪静、李从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称的义齿修复费用等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辛洪静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辛洪静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渡口大道“香格里拉公交站台”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书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书杰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洪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书杰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何书杰交通事故致头面及口腔牙齿损伤,其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20日。2、义齿修复费用约人民币3300元、更换期限10-15年。苏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辛洪静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何书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书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洪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辛洪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辛洪静与原告何书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何书杰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何书杰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5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0天=4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94元/天×15天=141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4、义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3300元/次×7次=231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义齿修复费用及更换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义齿更换期限为13年,更换5次,确认原告义齿修复费用16500元(3300元/次×5次)。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用,不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列支,结合原告伤情,何书杰在交通事故中因外力致牙齿缺损是不可再生且无法恢复的,其应有功能已经丧失,安装义齿是为了填补丧失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辅助器具费,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理费用中医疗费175元、营养费4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200元、义齿修复费用16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7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8525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书杰各项费用损失合计185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544元,由原告何书杰负担344元,由被告辛洪静负担12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辛洪静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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