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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与胡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胡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28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29号16层B室。法定代表人: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公司职员。被告:胡俊,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被告胡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华、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原告港联公司与俊怡御景花园开发商广州市俊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怡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俊怡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港联公司向某怡御景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1.3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按月向港联公司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胡俊系俊怡御景花园A1-0502房屋的业主,应当按俊怡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港联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胡俊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34.3元、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公摊电费229.4元,产生违约金152.7元,共计欠费3316.4元。原告港联公司多次与被告胡俊协商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事宜,被告胡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俊支付物业管理费2934.3元;2.被告胡俊支付原告港联公司垫付的公摊电费229.4元;3.被告胡俊支付上述欠费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物业管理费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每天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付清时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152.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俊承担。诉讼中,原告港联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52.7元变更为1713.75元,后又撤回该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俊怡公司是俊怡御景花园的开发商,港联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公司。胡俊是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5号A1栋502房的权属人,建筑面积是145.3平方米。2009年7月27日,港联公司(乙方)与俊怡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俊怡御景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商品住宅为1.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由业主或使用人在每季度计费起始日期前七日内交纳。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物业管理费用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26日,胡俊在阅读了俊怡御景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俊怡御景花园前期服务协议、俊怡御景花园公用水电分摊办法等内容后签署了《俊怡御景花园物业服务业主确认签署页》。其中俊怡御景花园前期服务协议的甲方为业主,乙方为港联公司。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面积双方按下述约定同意执行:在该物业取得权属证明书之前,按甲方与开发企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注明的建筑面积计收;在该物业取得权属证明书之后,以确权的测绘实测面积为准计算物业服务费;如测绘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甲乙双方互不需退、补;住宅按1.3元/平方米.月计算(上述收费标准均不含公共能源及耗损分摊,公共水电、电梯电费按实际产生进行分摊)。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五条约定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租金、垃圾处理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甲方应按时缴纳,否则乙方有权中止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足额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胡俊开始能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2014年1月开始拒交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2015年4月22日,港联公司终止了对俊怡御景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3月8日,港联公司委托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胡俊发送律师函催收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及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公摊电费。诉讼中,港联公司称公摊电费指的是水泵用电、电梯用电、梯灯用电、路灯用电及消防用电的分摊。为了证明其垫付了公摊电费及胡俊拖欠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公摊电费的情况,港联公司提交了发票11张予以证明,其中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的2张发票是对A1栋楼梯和A1栋电梯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用电计费,其他9张发票均是对2014年2月份前A1栋楼梯或A1栋电梯的用电计费。本院认为:港联公司与胡俊签订的俊怡御景花园前期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港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胡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港联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是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145.3平方米,按照1.3元/月.平方米计算,故胡俊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188.89元,现港联公司按照每月186.5元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胡俊共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物业管理费2934.3元,胡俊应支付给港联公司。至于公摊水电费,根据港联公司提交的11张发票,只有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的2张发票与本案有关,其他均与本案无关,但是该发票仅仅是证明港联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A1栋楼梯和A1栋电梯的电费,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港联公司垫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电费,故对港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胡俊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俊怡御景花园前期服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当季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每季度首月1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胡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2934.3元;二、被告胡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当季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每季度首月1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胡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