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伊益新与张海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益新,张海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伊益新。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帆。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益新因与被告张海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张海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益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面积124平方米,房屋价格195,000元,并购买楼梯间右边第二个车库,车库价格65,000元。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和车库,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因原告每次收取被告支付的房屋款,都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购买的车库款65,000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库款65,000元。被告张海帆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和车库属实,但购房协议约定房款和车库款一起支付并结算,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房款而未支付车库款不是事实,被告已将房屋款和车库款合计260,000元全部付清,不存在差欠原告车库款,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和车库,以及约定房屋价款为195,000元,车库价款为6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除原告自己添加的“要房产证另补叁万元”外,对协议书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车库款未支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除原告单方添加的“要房产证另补叁万元”外,其他部分内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和车库属实,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张海帆)购买中间楼梯向右第二个车库,价65000元,付款方式首付100000元,剩下欠款年终付清,”可知购房款和车库款是一起支付结算的,并未约定分别支付和结算;2、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所作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也在原告处购房,购房协议同样约定购房款与车库款是一起支付和结算的,另房款与车库款的最后尾款凭购房人出具的欠条进行结算;4、5、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60,000元房款收条1份,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0,000元房款收条1份,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0,000元房款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底前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的事实。6、被告与其妻子田小平的结婚证、田小平的身份证、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存折和户名为田小平的银行存折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其妻子于2012年6月14日分别从各自的银行存折中取款36,000元和2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骆某所作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证人陈述在2012年高考后几天看到被告带钱支付原告房款,及被告对证人陈述今天支付原告房款后,原告未对其出具收条,仅对剩余房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8、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购房款20,000元的欠据1份,并注明下半年开学左右还。用以证明被告就下欠的20,000元购房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00元付清后,原告将20,000元欠条退给被告的事实;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所作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当庭作证。用以证明2012年下半年开学后个把月,房主到学校找被告催要房款20,000元的事实;10、由翁连生执笔,蕲春县第一高级中学盖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多次到学校找被告催要差欠的15,000元房款(原20,000元欠条上注明2012年腊月24日已付5,000元),经双方协商并经校方建议应于2014年年底前将15,000元还清,并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将15,000元还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因被告超过举证期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因被告超过举证期举证,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的证据1、3、4、5,因与本案争议事实均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6、7、8、9、10,被告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关的证人也到庭接受了质询,其中证据6被告与其妻子于2012年6月14日均从各自银行存折中取出现金,证据7证人骆某当庭证实这一天被告带了现金到学校,也见到原告来学校找被告催要房款,并证实原、被告就房款问题交涉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房款欠据(即证据8),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伊益新与被告张海帆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积124平方米,价格195,000元的住房一套。另在协议书补充的第七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库一间,价格6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首付100,000元,剩余欠款年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与车库,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原告房款160,000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10,000元,上述房款均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学校找被告催要余下房款,被告携带现金支付部分房款后,双方对房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购房款20,000元整(下半年开学左右还)”的欠条1份。2012年农历腊月24被告又付款5,000元,下欠15,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学校找被告催讨,并向学校相关领导反映情况,后经学校建议,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将下欠房款1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购房款,车库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库款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即原告应按协议向被告交付房屋与车库,被告亦应按协议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主张房款与车库款系分开结算,被告只交了房款,未交车库款。本院不支持该项主张。第一,双方在同一份协议中约定房款195000元,车库款65000元,首付10元,未约定房款与车库款分开支付;第二,金钱为种类物,原告亦未在每次收款的收条上注明系收房款;第三,证人周某证明其在原告处购买房子和车库时系将房款与车库款合并结算,不是分开结算的;第四,房款为195000元,而双方通过书面的收条和欠条结算的金额为200000元,已超过房款5000元。原告既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将房款与车库款分开结算,亦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事实上将两者进行了区分,而证人证言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却足以证明车库款与房款未分开结算,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通过书面方式结算了200000元,余下60000元不具有书面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65000元未付,被告则坚称其已全部付清260000元。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第一,即使仅依据书面证据,被告也仅欠原告60000元,而非65000元;第二,证人骆某证明,在2012年6月高考过后几天,其见到被告带了几万元现金到学校说是用于支付房款,并见到卖房老板也到了学校,待被告与卖房老板单独交涉后,被告对其讲,今天将房款交给老板后,老板未像以往一样出具收条,而是要求被告向老板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上述证言与被告及其妻子的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亦可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亦能证明欠条形成的经过和事实;第三,2012年6月14日之前,被告多次付款合计180000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双方仅打了一次欠条,且欠条载明欠购房款贰万元整,故原、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应进行了最后结算;第四,蕲春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原告多次找该校领导反映被告欠其15000元,在该校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底还清了原告的15000元,原告也再没有到学校找过领导。该证明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60000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2012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差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将下欠的20000元房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应根据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计算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对此,双方订立的协议并未约定购房款具体结算方式,原告诉称被告车库款未付,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价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益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伊益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