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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丁庆与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丁庆。被告吉丽。原告丁庆与被告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庆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2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尚欠62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吉丽立即偿还原告丁庆本金62000元,承担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吉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吉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庆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于春节前还清(2015年2月13日前)吉丽2015.2.4××”。借款到期后,被告吉丽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借原告72000元并约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吉丽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原告丁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吉丽仅偿还其中的10000元,余款62000元,被告吉丽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吉丽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丽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丽偿还原告丁庆借款6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吉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吉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