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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永升与何新民、连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升,何新民,连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张永升,男,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民,男,1967年出生。被告连华,女,1966年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侯卫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升与被告何新民、连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中华联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民、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升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何新民驾驶车牌号为新NF23**号小型客车,沿十团七连至十团团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团团部十字路口,遇原告张永升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沿此路口由西向东直行至十字路口,被告何新民驾驶车辆车头与超标三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永升、被告何新民对此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终结,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中华联保险系事故车辆保险投保公司。原告张永升与被告协商一直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13.48元(其中医疗费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营养费350元(25元/天×14天)、误工费12549.68元(120.67元∕天×104天)、护理费7240.2元(120.6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1488.6元(14313元∕年×20年×11%)、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中华联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70元认可,请专家的费用10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还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及营养费350元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是打零工的,不应按照兵团在岗职工120.67元∕天标准计算,应适当减少,误工天数认可74天,护理费参考医嘱;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九年半计算为30701.3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新民、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永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永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兵团农牧工标准;2、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93262014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第一师十团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住院费结算票据1份及江苏省泰州市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9770元;4、第一师十团职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5、第一师十团职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2个月,产生护理费7240.2元;6、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261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7、交通费票据10元2张、100元5张,共计52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20元,其中20元放弃不主张;8、陕西省西乡县茶镇木竹坝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一师十团中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生;9、第一师十团职工医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保险对证据1、2、5、9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请专家的1000元的《证明》不认可,不属于医疗费,其他均认可,医疗费认可是8770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其中证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元认可,误工费认可74天,计算标准也偏高了,诊断证明出具的误工天数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期内。对上述证据,原告张永升予以认可。被告何新民、连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何新民驾驶车牌号为新NF23**号小型客车,沿第一师十团七连至十团团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团一连至十团团部十字路口时,遇原告张永升驾驶超标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永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民负同等责任,张永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升被送往第一师十团职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肩关节半脱位。原告张永升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2、不适随访;3、休息二月余(贰月)。同时开具《十团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护理病因:因患者术后无法自理生活,故需要护理。特此证明护理中需加强营养。护理时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永升在第一师十团职工医院复查,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壹月;2、随时来医院复查。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永升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770.9元(3170.9元+1000元+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营养费350元(14天×25元/天)、误工费12549.68元((14天+60天+30天)×120.67元/天)、护理费7240.2元(60天×120.67元/天)伤残赔偿金30701.39元(14313元/年×19.5年×(10%+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元(就医期间包括复查每天10元,去阿克苏作鉴定、取鉴定来回各100元),以上共计62012.17元。被告何新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永升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新NF23**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连华,被告何新民与被告连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婚后购买,并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新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永升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张永升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张永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2549.68元、护理费7240.2元、伤残赔偿金30701.39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永升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原告张永升就医、鉴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50元;原告张永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依法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永升主张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的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未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予以赔偿,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永升的各项损失共计62012.17元。被告中华联保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请专家费用1000元不是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做手术产生费用,且有医疗机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保险辩称,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误工费应少于兵团在岗职工的标准,该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中,新NF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医疗费赔偿金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此,被告中华联保险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升50841.27元(30701.39元+12549.68元+7240.2元+3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升10000元,超出部分470.9元(9770.9元+350元+350元-100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付,因此,被告中华联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原告张永升各项损失共计60841.27元(50841.27元+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新民先行向原告张永升赔付10000元,由于该费用系被告何新民替被告中华联保险先行垫付给原告张永升的赔偿款,该费用应从被告中华联保险赔偿给原告张永升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款,被告中华联保险与被告何新民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中华联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永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41.27元(60841.27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70.9元(700元+470.9元),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新民与原告张永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责任比例应以50%和50%为宜,即被告何新民承担事故5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张永升经济损失585.45元(1170.9元×50%)。由于被告连华系新NF23**号小型客车车主,且被告何新民与被告连华系夫妻关系,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何新民与被告连华共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永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4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被告何新民、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永升各项经济损共计585.45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张永升已预交),由原告张永升负担188元,被告何新民、连华共同负担572元(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