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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红根与沈爱华、胡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根,沈爱华,胡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吴红根。委托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爱华。被告:胡学伟。原告吴红根诉被告沈爱华、胡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洪富、被告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根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沈爱华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由被告胡学伟担保。2013年3月8日,被告沈爱华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同样由被告胡学伟担保。但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爱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9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23个月,计46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23.5个月,计23500元);二、被告胡学伟对被告沈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沈爱华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070元(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为26660元;以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18810元;2、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23600元,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合计69070元,并同意将已支付的42000元作为逾期利息予以扣除,尚应支付27070元);被告沈爱华辩称:归还过原告大概70000元。被告胡学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网银转帐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沈爱华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学伟作担保的事实;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爱华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学伟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两份借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沈爱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网银转帐凭条虽系打印件,但被告沈爱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沈爱华向原告吴红根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学伟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延期1-5天,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收取,延期6天以上,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收取。2013年3月8日,被告沈爱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由被告胡学伟担保。另查明,被告沈爱华已支付原告42000元,2014年7月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爱华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吴红根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爱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沈爱华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070元(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为26660元;以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18810元;2、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23600元,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合计69070元,并同意将已支付的42000元作为逾期利息予以扣除,尚应支付2707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已归还的本金5000元在100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且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51197元(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计404天为26564元;以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计300天为18740元;2、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计717天为5893元)。至于被告沈爱华支付原告的42000元的性质,双方并未明确该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鉴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且原告同意作为逾期利息予以扣除,故被告沈爱华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97元。被告沈爱华答辩称已归还大概7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学伟系上述借款保证人,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胡学伟对被告沈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红根借款本金1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197元,合计154197元;二、被告胡学伟对被告沈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2296.50元,由原告吴红根负担604.5元、被告沈爱华、胡学伟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