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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徐玉香、潘庆忠、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徐玉香,潘庆忠,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381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红旗小区*单元***室。被告徐玉香,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潘庆忠,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传波,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何金彬,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崔全,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邓亚茹,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徐玉香、潘庆忠、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徐玉香、李传波、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忠、何金彬、邓亚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徐玉香及其共同借款人潘庆忠共同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崔全、邓亚茹、李传波、何金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徐玉香辩称:不同意还款,因为没花这笔钱。被告李传波、崔全辩称:贷款属实,没花着钱,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潘庆忠、何金彬、邓亚茹均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徐玉香、李传波、崔全发表了质证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徐玉香、潘庆忠于2012年9月26日与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为徐玉香、潘庆忠的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A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贷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徐玉香、李传波、崔全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出的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徐玉香、潘庆忠、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出的证据A1、A2、A3,能够证明徐玉香、潘庆忠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徐玉香及其共同借款人潘庆忠(系徐玉香丈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26,000元,由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为徐玉香、潘庆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手工借据。约定2013年9月26日还款,贷款年利率14.58%。此款逾期后,徐玉香、潘庆忠只偿还了本金7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要求徐玉香及其共同借款人潘庆忠共同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崔全、邓亚茹、李传波、何金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徐玉香、潘庆忠、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徐玉香、潘庆忠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徐玉香、潘庆忠应及时偿还借款,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对债务人徐玉香、潘庆忠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香、潘庆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徐玉香、潘庆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19000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传波、何金彬、崔全、邓亚茹对上述一至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徐玉香、潘庆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