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政昊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昊昱科技有限公司、韩海卫、琚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政昊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昊昱科技有限公司,韩海卫,琚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90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1号一幢1。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市政昊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嘉禾屯村。法定代表人韩海卫。被告焦作市昊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雪莲路南经四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全胜。被告韩海卫,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琚小芳,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政昊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昊昱科技有限公司、韩海卫、琚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达催交诉讼费通知,现催告期限已满,原告仍未交纳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刘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