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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游惠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游惠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栋*楼。法定代表人:许松坤。委托代理人:侯志刚、张福林,该公司职员。被告:游惠娇,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鹏基公司)诉被告游惠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刚、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惠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基公司诉称:原告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碧富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B502业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水费、分摊水电费等费用3744.14元及滞纳金439.07元,共计4183.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水费、分摊水电费3744.14元及滞纳金439.07元,共计4183.4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物业服务合同》,2、欠费明细,3、熊猫国际新城碧湖华庭2栋分户面积明细表,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游惠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鹏基公司登记成立于1985年5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及物业配套服务。2010年3月30日,原告鹏基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熊猫国际碧富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碧富新城业委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熊猫国际碧富新城小区,类型为商住小区,坐落于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与××路交汇处,占地面积12.2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51447.67平方米;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乙方签订或解除物业合同、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监督乙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等,乙方对小区物业进行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合同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终止起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等;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进行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公共绿地花木养护与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安24小时值班与巡逻,维持交通秩序、车辆有序停放;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区分带电梯物业、不带电梯物业、商铺三种情况,分别按1.1元/平方米·月、0.6元/平方米·月、3元/平方米·月收费,公摊费用实行包干制,0.25元/平方米·月,管理服务费标准调整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五、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供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六、违约责任,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欠费三个月内的不宜诉至司法程序;乙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或直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七、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五年,从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零一伍年三月三十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另查,因碧富新城业委会于涉案合同期满前另聘物业公司,导致原告鹏基公司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前终止,原告鹏基公司已于2015年1月15日正式撤出对涉案物业的管理。再查,2007年4月15日,被告游惠娇作为买受人,与第三人惠州大亚湾熊猫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621)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惠州大亚湾熊猫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上杨熊猫国际新城碧湖华庭第2栋B502号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49.89平方米;2008年7月1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地产交易中心对熊猫国际新城碧湖华庭2栋进行分户面积核算,确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9.79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7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鹏基公司正式撤出对涉案物业的管理时,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刊登于2015年5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G41版面。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熊猫国际新城碧湖华庭2栋分户面积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鹏基公司具备物业管理的资质,其与案外人碧富新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熊猫国际碧富新城小区业主,案外人碧富新城业委会与原告鹏基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被告则应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共3741.01元【(1.1+0.25)元/平方米·月×149.79平方米×18.5个月】、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超过3741.0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439.07元,低于合同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缴电费问题。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代缴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电费3.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惠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3741.01元及滞纳金439.0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游惠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李海仁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