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善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善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变更前委托代理人:陆守忠。变更后委托代理人:乐尼亚、潘耀华。被告:刘善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刘善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善明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61%,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纳智捷CEO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CBXXX04的纳智捷CEO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善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52.72元;2.被告刘善明支付利息3466.26元、逾期利息676.23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3518.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04195.21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3.如被告刘善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CBXXX04的纳智捷CEO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善明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善明承担。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变更诉请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善明支付利息3466.26元、逾期利息676.23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3518.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04195.21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3290000024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贷款罚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刘善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刘善明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善明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授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汽车贷款156000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刘善明作为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3290000024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1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纳智捷CEO-2.2T-A/MT专属旗舰版(国IV)汽车1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等等。2013年4月28日,车架号为LUXXX72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同年5月16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2013年5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刘善明发放了贷款156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7.1750‰。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刘善明已结清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款项,自2014年8月10日起开始逾期,此后除支付利息91.56元外未再有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善明尚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52.72元、利息3466.26元、罚息576.97元、复利99.26元。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刘善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刘善明签订的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刘善明发放贷款156000元,但被告刘善明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提前收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刘善明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刘善明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6月6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刘善明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据此予以调整。被告刘善明自愿以其车辆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约定合法有效,且案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善明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善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52.72元;二、被告刘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466.26元、罚息576.97元、复利99.2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6日;自2015年6月7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在被告刘善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善明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UXXX72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刘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