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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七月十一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黄潇颖,现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管孩子也不能上班挣钱,无法维持生活,我只好长期在娘家居住,都是我父母管我和孩子。被告不让我和其他男人说话,经常对我人格进行怀疑,不让我玩手机,我一玩手机被告就说和网友有事,因此与我生气。2015年7月份我们谈离婚之事,去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反悔没能办理离婚,被告给我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后就去北京打工了。可见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挺好的,我对孩子也好,我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我们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感觉我们能和好,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7月11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潇颖,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年龄相差不大,容易沟通,双方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应当珍惜;其次,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孩,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最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关爱,当遇到困难时,夫妻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克服难关,还是有和好的希望的。现在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离婚诉求理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来自